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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费?
发布者:上海零距离 发布时间: 2010/6/8 浏览次数:

在交通事故中车辆被撞坏需要送修,在车辆维修期间,导致工作不便,如果维修时间较长,将影响日常的工作和生活。人们碰到这样的情况,是不是只能自认倒霉?

苏州一家休闲用品公司碰到这一情况后,选择了另行向汽车租赁公司包租一辆车作为日常工作用车,其为此付出了高达12万元的租车费。这样的租车费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能否获得赔偿?

日前,法院就该起案件作出判决,汽车被撞受损后,在其修理期间,车主无法继续享有该车的使用利益,因而租用他人车辆使用,合理的租车费用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害范围。

车辆维修8个月

2008年12月17日20时35分,袁胜华驾驶牌照为苏BRE512的轿车在苏州市行驶时在禁止掉头处掉头,与牌照为苏E6J030的奥迪轿车相撞,造成傲雪尔休闲用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雪尔公司)奥迪轿车受损。

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袁胜华驾驶的轿车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袁胜华驾驶的苏BRE512号轿车登记车主是任曙亮,他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

傲雪尔公司是苏E6J030号奥迪轿车的车主,该车购于2008年8月7日,购置价税合计644555元。

事故发生后,傲雪尔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把车送至第一汽车(苏州)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一汽大众苏州奥迪4S店(以下简称苏州奥迪4S店)维修,于2009年4月15日与该店签订了机动车维修合同,因该车为进口新款车,国内当时缺乏此款车的配件,须由一汽大众从德国订购转交苏州奥迪4S店,且该车因各种原因转换定损对象(苏州中保、无锡中保、苏州价格认证中心),因此维修时间较长,预计维修费用为50万元。

2009年8月13日,受损车辆维修结束。

租车费用12万

傲雪尔公司刚买了4个多月的新车遭遇车祸送修,预计维修时间达半年,不得不临时租赁车辆作为日常工作用车。

2008年12月27日,傲雪尔公司与苏州市恒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向该公司包租牌号为苏E59772的车辆,租期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5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车辆尚未修好,双方又于2009年6月25日续签了2个月的汽车租赁合同。

傲雪尔公司租车8个月,向租赁有限公司共支付了租车费12万元。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傲雪尔公司诉至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要求人保公司、肇事车主任曙亮、肇事司机袁胜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傲雪尔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及租车费用提出异议。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修复费用及月租车费用进行了评估:修复费用345000元,月租车费用为12000元。

判决支持合理租车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损害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根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BRE512号车辆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傲雪尔公司车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任曙亮、袁胜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范围,傲雪尔公司主张了车辆维修费用及租车费用。车辆修复费用,根据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为34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租车费用是否赔偿。

法院认为,汽车被撞受损修理期间,受害人无法继续享有该车的使用利益,因而租用他人车辆使用,该租车费用的支出已由边际类型的损害转化为实际财产损害,应当作为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受损的苏E6J030号奥迪轿车维修时间长达7个多月,一方面因为该车是进口新款车,国内当时缺少此款车的配件,须由一汽大众公司从德国订购转交维修站;另一方面因为傲雪尔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与苏州奥迪4S店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而且预估的维修费用为50万元,大大高于保险公司定损的维修费用及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的维修费用,导致该车先后转换三次定损对象,由于此种原因而延长的维修时间不能归责于被告。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3个半月的租车费,租车费标准按照价格结论书的结论12000元/月认定为4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87000元,首先由人保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计385000元,由任曙亮、袁胜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9年12月,法院依照《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判决任曙亮、袁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傲雪尔公司财产损失385000元。

任曙亮、袁胜华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傲雪尔公司是否发生租车事实不能确定;即使存在租车事实,租车费用也不应由任曙亮、袁胜华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中,傲雪尔公司提供了租车合同及租车费用12万元的发票,任曙亮、袁胜华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证实租车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傲雪尔公司在车辆受损后另行租赁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因维修时间较长,在此期间傲雪尔公司因无法使用受损车辆而另行租赁车辆的事实也符合常理。傲雪尔公司作为一家企业,其受损车辆平时用于商务场合,该车购买4个月后就因交通事故受损,傲雪尔公司无法继续享受该车的使用利益,故租赁其他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作为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害范围,由肇事方即任曙亮、袁胜华承担。鉴于受损车辆维修时间过长系因多种因素造成,不可全部归责于任曙亮、袁胜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只由任曙亮、袁胜华赔偿傲雪尔公司3个半月的租车费用。故任曙亮、袁胜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任曙亮、袁胜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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